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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一波三折的涉外理财纠纷案(图)顺水鱼财经

核心摘要:<img src="http://img.hexun.com/2010-10-23/125227581.jpg">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 陈 荣 律师 一、案件概况 2006年6月,在上海某外企工作的陈小姐经人介绍结识了台湾人徐小姐,之后,徐小姐以台湾享达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瑞阜金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名义,劝诱陈小姐购买其营销的海外基金之一的享达利133保本红利基金,陈小姐轻信其“高额回报保本增值” ,
外汇期货股票比特币交易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 陈 荣 律师

一、案件概况

2006年6月,在上海某外企工作的陈小姐经人介绍结识了台湾人徐小姐,之后,徐小姐以台湾享达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瑞阜金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名义,劝诱陈小姐购买其营销的海外基金之一的享达利133保本红利基金,陈小姐轻信其“高额回报保本增值” ,“基金到2006年6月期满一年时连本带利润一起返回”的承诺,于2006年6月14日将意欲购买该基金的5万元美金折合人民币366600元汇入徐小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将美元现金4175元交给徐小姐,合计人民币40万元,委托期限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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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徐小姐曾经信誓旦旦所称的“连本带利润一起返回”的承诺迟迟不予兑现。陈小姐由此产生怀疑,经多方了解:享达公司并无徐小姐所称的享达利133保本红利基金,巨额的汇款资金去向不明。震惊、后怕之余,陈小姐向徐小姐多次进行了交涉,要求返还钱款。但徐小姐都未理睬,直至回避。

2007年12月,陈小姐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小姐立即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折合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笔者作为原告陈小姐的代理人,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出庭代理。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令陈小姐惊愕的一幕出现了:被告徐小姐置过去购买海外基金的宣传与多次还款的承诺于不顾,在法庭上突然辩称,其为投资顾问公司高级投资咨询顾问,而非台湾享达公司下属基金经理,所收原告36万余元是6个月的投资咨询费,而对所收美元现金则拒不承认,并对证明其确实收到美元现金事实的跟随其二年工作的原助理直呼“不认识”,同时,强调与原告没有代购基金及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润的约定。

笔者发表代理意见时指出:被告以台湾享达公司下属基金经理的名义招徕客户,原告汇款资金是购买基金而不是支付咨询费。被告利用原告投资知识缺乏、经验不足和轻信进行误导、诱骗。被告所称的基金到2006年6月期满一年时连本带利一起返回,而实际却是屡次违背承诺。被告所谓咨询服务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6个月的“投资咨询”服务费就高达36万余元,更是违背常理。同时,被告对所收美金现金失口否认,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被告具有侵吞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收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并根据财产所有权纠纷提起返还之诉,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合法合理。

2008年4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除美元现金4175元外,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6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后,被告徐小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徐小姐提出了与一审法院庭审时答辩理由截然相反的观点,称:被上诉人陈小姐出资5万美金用于购买享达利133保本红利基金,其经手的仅是转账至其账户的人民币366600元。此后,为陈小姐购买了上述基金。享达公司已于2007年11月15日为陈小姐赎回了全部基金,陈小姐已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

二审期间,案件一波三折。由于享达利133保本红利基金交易涉及境外投资机构,徐小姐提交了有关陈小姐已经赎回基金收到钱款并经英国公证员公证和相关大使馆认证的“交易明细”等境外机构或人员盖章或签字的多份补充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二审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

针对徐小姐的上诉理由,笔者当庭指出:首先,上诉人一审时在法庭上声称所收巨款为咨询费,而到二审时又声称用于购买基金,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显然在一审时对法庭进行公然欺骗。其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但上诉人并无任何投资咨询资格,却打着台湾享达利基金名义对被上诉人推销海外基金,已经构成非法经营。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在多年前曾经因非法经营行为被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根据其要求汇款至账户的钱款流出也无法说明去向并证明,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其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要求改判的理由,笔者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驳斥。

同时,针对徐小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赎回基金并经英国公证员公证和相关大使馆认证的“交易明细”等补充证据。笔者提出,“交易明细”不是交易或资金往来的直接凭证,而英国公证员公证的也仅仅是证明文书上签名人的身份。公证书没有任何对上诉人希望证明的事实进行证明的内容。同时,指出了这份英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的其他主要瑕疵。因此,上诉人补充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任何能够证明的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不予采信。据此,笔者提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经过28个月的审理之后,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徐小姐的补充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上诉人徐小姐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已经结案,但给人的启示是多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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