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谢于2012年1月入职广州市一家企业担任部门经理,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7000元(税前),合同期3年。合同中约定每个自然年度末按照小谢当年的业绩表现计发年终奖,如当年表现符合公司要求与预期,并通过业绩考核,将于当年发放12月份工资时多发放7000元(税前)作为该年度的年终奖。
2013年12月,小谢虽然工作表现不错,也通过了公司年度的考核,但却渐渐感觉公司的管理理念和文化氛围、待遇水平和他自己的期望有一定差距,决意离开公司,其希望得到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公司则称其自行提出离职,上述款项均不应予以发放,双方争议不下。请问小谢的请求是否有' 法律依据?
林子俊认为,小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关于年终奖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小谢由于是主动提出离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其希望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而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年终奖是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年终奖励,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绩来考虑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但是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将年终奖的发放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时,用人单位则应根据劳动者的业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终奖,并不因为劳动者离职而丧失。故本案中小谢关于年终奖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信息时报记者 何小敏